【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由于国外疫情始终未能得到控制,多部影片的发行上映都不得不推迟。在此期间产生的一些合作,也将因此受到影响。本文将结合目前国内外的疫情状况,就引进片在国内的发行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展开讨论。
在本文所要讨论的案例当中,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进口片按时发行公映是否属于引进方的合同义务?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投资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院线电影A、B分别于2017年先后开机,影片A预计上映时间为2018年6月,影片B预计上映时间为2019年暑期档。前述两部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属于乙公司,甲公司对上述两部影片10%的发行权进行投资。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支付了投资款,但由于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直至2020年7月,两部影片尚未彻底完片,何时能够引进国内进行发行公映犹未可知。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该案当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中约定了影片的预计上映时间,但是乙公司未对影片的上映作出承诺或者约定保证影片如期上映是乙公司之义务,实际上,双方均无法控制影片的实际上映时间,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系从影片上映中获得收益,现影片B正在审批中,影片A正在拍摄,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到了二审阶段,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恰相反,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乙公司就影片拍摄、送审、公映等承担何种义务,但在合同鉴于部分载明了影片的开机时间,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属于乙公司。在影片概况部分载明了涉案影片的预计上映时间,且表明与北美市场的上映时间同步。
由于影片A至今尚未拍摄完毕,影片B已在北美市场公映,但国内公映至今未通过审查。按照一般观念,预计上映实际与实际时间之间存在误差虽属正常,但该差异应控制在合理期待范围内,并非无限期。同时依据行业特征,电影在某一地区的发行收入与该地区是否属于全球首映地区、影片在该地区的公映时间、该地区公映时间与首映时间的间隔差距等因素密切相关。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影能够在可预期的期限内能够引进、国内公映,甲公司能够获得电影的发行收入。就甲公司的投资风险而言,应系电影如约、如期上映后发行收入不佳,并非电影未发行而导致无法分配收益。
由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到,二审法院将引进片按时按约上映作为引进方的合同义务或者是合同签订的前提理解。该种解读其实更符合公平和诚信的精神,试想,电影的预计上映时间并非毫无依据的拟定,而是根据拍摄计划等因素加以定夺。在拍摄计划无法按期完成的情况下,首先影片的承制方对引进方就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引进方对于其他联合投资方构成违约。但基于债之相对性,甲乙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之纠纷,基本只能基于合同关系的框架之下去解决。影片未能如期引进发行公映,虽然并非引进方的主观过错所致,同时合同当中也未将报批、公映约定为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当影片事实上长时间无法上映,合同始终无法履行,何时能够履行甚至能否履行亦不可知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联合引进投资方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若只因合同当事人对于影片无实际掌控能力,便无须对合同当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显然是有违诚信和公平的。合同当中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所达成的合意,不宜因一方当事人无力左右影片的实际进程而排除其违约责任。换言之,进口片引进合作当中,引进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上映时间负有一定的保证和承诺义务,对于影片超出约定上映时间太久未能上映的,引进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否则各方合作的前提基础将无所依存,部分约定条款将被束之高阁。
本文案例改编自(2021)京03民终7827号